(2017)新40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吴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吴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360号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城南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国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系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勤,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材)与被告吴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货款158412元,利息27800元,合计18621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伊宁县南岗化工及阿山于孜粮食收购站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量为2852立方,总金额为7984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84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勤辩称:原告一直未和被告核对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只有347435元,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40000元。对账单中孙其银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对账单必须被告本人签字,原告让孙其银签字并就此来向被告主张货款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对账单金额有改动,被告认可改动前的金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吴勤签字确认的6月、7月、11月对账单相对应的送货单有孙其银签字,而与孙其银签字确认的8月、9月、10月的对账单相对应的送货单也有吴勤签名,二人交叉签字对账单及送货单的行为实际体现了吴勤对孙其银签名权力的认可。若按照吴勤所说,那么其实际签字的对账单仅为344195元,而吴勤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0元。从吴勤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时间也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8月,吴勤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付款为253800元,而吴勤实际付款为320000元。吴勤的行为与其所述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对于孙其银签字的8、9、10月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吴勤签字的2013年6月26号-7月25号的规格为C25,方量为216立方米的对账单,因系原告自行修改,本院认定金额为修改前的61560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伊宁县南岗化工及阿山于孜粮食收购站项目工程,最终以实际混凝土供应量结算金额,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经结算混凝土总供应方量为2852立方,总价款为795172.5元。被告已付款640000元,剩余155172.5元未支付。另查明伊犁南岗化工工程为被告吴勤承建,2011年7月7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所有土建劳务承包给孙其银、丁爱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买卖合同约束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至于买受人将标的物买卖后用作何处,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买受人本人并不影响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1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172.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172.5元;二、被告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72.42元;三、驳回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吴勤负担3716元,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长 马晓春审判员 来 琳审判员 武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