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催3号申请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7号街坊南排小区路南138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叶,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号为00100063/20131443、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包头分行、票面金额为3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8月12日、收款人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包头市鼎昕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岳海龙审判员 杨晓峰审判员 云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