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翟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翟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26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翟洪伟,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与被告翟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7日借到原告现金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洪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7日借到原告职新亮现金7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7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翟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海 圆人民陪审员 周 在 霞人民陪审员 尚 冲 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