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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2016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费某某为自己经营房产网站使用,在桐乡市世贸大厦三幢XX楼XX室,通过QQ等网络平台,使用账号28…060昵称为XX的QQ号向汪某(已判决)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文件6个,内含公民个人信息37万余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提出被告人费某某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购买信息属于其公司经营需要,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本罪;2、被告人获取的信息中包含大量的重复信息、公司企业信息、仅有人员或电话号码信息等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无效信息,对起诉书指控的条数持有异议;3、汪某向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并非被告人所需要的,被告人也没有使用涉案信息,且被告人系互联网创业人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如判处刑罚,希望适用缓刑。本案犯罪事实有证人汪某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勘验保存数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费某某所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为经营需要非法获取大量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所提,经查:被告人购买信息后是否使用以及购买的信息是否是其需要的信息,不影响对其定罪;综合本案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勘验保存数据、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获取大量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认定有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