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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盛某1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1,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02号原告:盛某1,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向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盛某1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名盛梦思、盛佩思、盛某2,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撤诉,但双方依旧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盛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5月29日向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盛某1离婚,同年6月8日撤回起诉。被告向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们共同建造了厨房和猪舍,居住的房子进行了翻新,盖猪舍的材料是我娘家提供,共计费用1.54万元,要求原告支付我人民币1.54万元。原告从2016年至2017年8月未给家里一分钱,在这期间的收入要求分得一半。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我有武汉市黄陂区李集街63号房屋的居住权,直到生老病死。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李集街小盛湾承包的土地,我应有一半经营权;2.如果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盛某1与向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腊月十八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盛梦思,××××年××月××日生育次女盛佩思,××××年××月××日生育三女盛某2。因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盛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向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三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对此双方应理性对待,积极化解。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妥善处理存在问题,加强交流、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其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盛某1与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