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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长叨、罗梦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叨,罗梦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叨,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梦羽,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谢长叨因与被上诉人罗梦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梦羽赔偿其损失共计23926.17元。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罗梦羽未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上文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长叨损失,而一审却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而且并无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不适用上文规定。因此,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罗梦羽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谢长叨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梦羽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587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蕉城区飞鸾镇岚口村道由二都村往岚口村方向行驶至飞××村××半山腰处,适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闽J×××××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过程中,均未靠右通行,致使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闽J×××××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罗梦羽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谢长叨损失共计2640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不能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车主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否则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各方责任主体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梦羽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920.9元(26403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59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梦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长叨经济损失5920.9元;二、驳回原告谢长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谢长叨负担400元,罗梦羽负担74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即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无法分散事故风险;何况,本案事故原因,除双方均未靠右行驶外,还因谢长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饮酒驾车,显然谢长叨责任更大。故,谢长叨依据《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罗梦羽承担其全部损失,有所不当。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谢长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谢长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龚冬平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