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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17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徐晓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在其暂住的扬州市邗江区水印西堤香怡庭某幢某室内,趁被害人何某不备,查看何某手机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号,发现与其之前偷记的何某的银行卡一致后,便利用自己的手机操作QQ号41×××94,点击绑定被害人何某的工商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开发区支行),并利用何某手机上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完成银行卡绑定验证。绑卡成功后,被告人郭某删除何某手机上的验证码短信,于当日及之后几日分多次在自己手机上操作41×××94的QQ号,提取何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9800元至其QQ零钱内,并删除了交易记录。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将9800元钱转存入其平时使用的户名为郭伟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经替其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申请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替其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