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诚,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储某饮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口处,被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储某被民警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储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