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196赵猛与吴世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猛,吴世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196号原告:赵猛,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义,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私营车主,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237-1祥悦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赵猛与被告吴世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吴世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67.14元、护理费42120元(180元/天×117天×2人)、误工费2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4352元(34元/天×128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使用费及院前抢救费120元、卫生及护理用品101元、车辆损失25000元、合计225082.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3时40分,被告吴世义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屯路口左转向西进入大彭路时,与赵猛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猛受伤。赵猛当日被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脑室系统积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擦挫伤、××,于2017年3月38日出院。被告吴世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但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世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按照被告吴世义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其中约定被告获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放弃对被告吴世义的赔偿要求,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吴世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一、如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付;二、涉案车辆苏C×××××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被告吴世义需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车辆保单,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四、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本起事故两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3时40分,吴世义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屯路口左转向西进入大彭路时,与赵猛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猛与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李成云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吴世义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猛、李成云无责任。被告吴世义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年审有效期至2018年6月,被告吴世义准驾车型A2。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日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计128天。出院诊断:双侧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脑室系统积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擦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21567.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注意安全,避免意外,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对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定损确定2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赵猛(乙方)与被告吴世义(甲方)签订《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除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放弃对甲方的赔偿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3、甲方车辆损失也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治疗后一并主张。2017年7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成云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194元、误工费24422元、护理费3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352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使用费120元。诉讼中,本案原告赵猛与案外人李成云书面协商要求平均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交强险赔付数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世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应依法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赵猛、李成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被告吴世义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李成云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交强险赔付数额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215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4352元(34元/天×128天)、救护车使用费及抢救费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诊疗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卫生及护理用品101元,确系诊疗之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58040.14元。原告赵猛与被告吴世义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猛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1215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4352元(34元/天×128天),救护车使用费及院前抢救费120元、卫生及护理用品101元,合计132540.14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余127540.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内赔偿。二原告赵猛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猛主张车辆损失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中赔偿。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合计赔偿金额158040.1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欠148040.1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猛。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赵猛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