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璐玭与吕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璐玭,吕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834号原告:赵璐玭,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玉纳(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本市。被告:吕钦,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赵璐玭与被告吕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7月19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0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441.30元等共计9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凌晨约3点至4点间,原告饮酒后由朋友代为叫到由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先将朋友送至浦东某处,被告载原告行至北京西路附近原告欲下车时,原告发现所携现金不够,遂要求被告驾车至就近银行待其取款,但因银行ATM取款处门被锁掉,取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开至嘉定原告母亲住处,被告拒绝;后被告可能是怀疑原告拒付乘车费用,打了原告两记耳光,之后经被告报警,双方去了江宁路派出所。因原告头面部外伤,经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原告在3月5日上午在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验伤结论为双面部及左颞颌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就医产生医疗费465.20元、交通费14元,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三天病假。原告就职于上海安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伤后原告休息了三天,当月因病假扣发工资441.3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起因以及原告的验伤结论等事实均予以承认,但不承认其打过原告双面颊。3月5日凌晨,车辆行至江宁路北京西路路口的广发银行,原告不取款,坚持要被告开去嘉定,还说需要开病假,第二天不想上班了;当时车上除了原告外已有另一名乘客上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影响被告正常营运,欲往派出所开,但原告不允许其开出北京西路范围,还企图拔车钥匙,坚决要求被告开到嘉定区外冈镇原告母亲的住处去,被告拒绝,双方各执己见,被告只能报警,此后又就车费金额与原告协商片刻仍无果,被告再次报警,双方遂至江宁路派出所;上述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打过原告面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起因以及原告的验伤结论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纠纷过程中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双面颊。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警署)先后对原、被告及证人吴国龙(系同乘另一乘客)、顾凯华(江宁路派出所当日巡逻民警)分别所作询问笔录,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3月5日8时24分至50分江宁警署民警询问吴国龙时,吴陈述:“……大概去了两家银行,他都拿不到钱,后来没钱的乘客又要司机开车到嘉定区去,司机不同意,两人就吵起来了,吵的时候没钱的男乘客称司机打过他两个耳光,司机说没有,最后司机报警了,……,最后我们车子开到北京路江宁路路口遇到了警察,警察来后,欠100元车费的乘客指控司机打他两耳光,司机指控乘客坐出租少付钱,最后警察把双方带派出所调查……。”询问人问:“你上车后到派出所的过程中,是否看到司机打过没钱的乘客?”吴答:“没有。”询问人问:“你是否全程在车上?”吴答:“我们到第二个银行(在江宁路北京西路路口广发银行)在乘客和司机去银行取款时我曾下车小便,不在车附近的。”询问人问:“赵璐玭什么时候开始指控吕钦打他耳光的?”吴答:“是我上车后,我们三人一起到第二个银行取钱的时候,我下车小便,等我回车上时,赵璐玭指控吕钦打了他两个耳光。”当日12时25分至45分派出所民警询问吴国龙时,吴陈述:“……我们车一停到银行门口,我从左侧开门去了路边人行道的一棵树旁小便了,等我回到出租车时,我看到吕钦下车了,站在车子后座右侧,赵璐玭坐在原位,车门开着,吕和赵两人就在吵架,最后吕钦回到驾驶室去打110报警了,我也上车了,……,车子开了一段后,吕和赵又吵起来了,吕又报110了,并开回江宁路北京路路口等警察了。”询问人问:“赵璐玭的车费到底是多少钱?”吴答:“我听吕钦和赵璐玭谈过价钱的,双方认可车费是200元,到派出所后也是的,赵璐玭说让他母亲送100元到派出所付车费,但是要打还吕钦两记耳光。”3月9日询问顾凯华时,顾陈述:“……乘客还说之前他在路口广发银行那里取钱没成功,司机把他拉回车里后打了他两个耳光,司机称没有打过,当场双方调解不了,我就带到派出所移交值班民警了。”询问人问:“车上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顾答:“还有一个乘客,他叫吴国龙,江西人,吴国龙是在北京西路铜仁路口上的车,他当时问司机是否营运,司机说这单生意的乘客在结账了,结完就走,随后吴国龙放了行李就坐上了车,……。”3月5日10时21分至11时询问被告时,被告陈述:“……我们掉头,开到北京路的江宁路路口,我把车停到路口的广发银行门口,到了银行门口,这个没钱的乘客又出花头了,说不去银行取款了,赖在车上不走了,因为之前他说话就很难听,我们就吵起来了,期间他威胁我说你不许动车,否则要拔我车钥匙,结果我说要报警,对方又不报,期间还从后座抢我钥匙,对方又提出要去嘉定,我怀疑他诈骗,我就下车要拉他下车,结果他赖车上不走,我没有办法就报了110,报警后他又要私了,……,但是谈到最后,他还是提出要去嘉定,我没有办法了,再次报警,并将车开回了江宁路北京路路口,民警到场后,他指控我打他耳光,我指控他不付车费,结果民警将我们双方带派出所处理。”询问人问:“你是否打过赵璐玭耳光?”吕答:“我没有打过,我当时在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停车要赵璐玭去拿钱,结果他耍无聊,我就要他下车,我就下车到赵璐玭边上,叫他下车,他不下车,我要拉他下车,他就叫我打他,我根本没有打他。……”综合上述询问笔录内容,第一,被告、案外人吴国龙均陈述,原、被告在江宁路北京西路路口发生了争执,且自此之后,原告始指控被告殴打原告双面颊,其二人陈述一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同乘人吴国龙及接警民警顾凯华均陈述,原告在接警民警到场后立即向警方控诉其在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广发银行门口遭被告殴打双面部,其三方的陈述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对该等陈述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警方陈述“我当时在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停车要赵璐玭去拿钱……他不下车,我要拉他下车,他就叫我打他”表明被告承认双方的争执已上升到肢体动作,而不限于言语争吵,但同时其述称原告要求被告殴打原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结合原告验伤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江宁路北京西路路口发生了争执,其争执的具体经过虽无直接证据予以反映,但自该次争执之后,原告持续指控被告殴打其双面部,民警到场后原告亦立即向公安机关控告其第二次取款未果后脸部遭被告殴打,进入公安机关调查程序之后,公安机关指定验伤机构的验伤结论显示原告双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理由让本院相信,原、被告在江宁路北京西路路口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双面部之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极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所主张的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及交通费用支出等事实,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因双面颊及颞颌关节软组织挫伤休息三天,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为证,休息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实际收入减损提供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安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3月工资表,可证明原告2017年3月因病假扣发441.3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欠付车费而与之发生纠纷,本应理性解决,诉诸合法手段,然被告情急之下殴打原告双面部,显然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起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系原告深夜醉酒乘车后无力支付费用,且未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其行为已然影响被告正常营运,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引发被告的过激行为,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发展亦负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5.20元、交通费14元以及因误工扣发的工资441.30元,共计920.50元,构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736.40元。被告吕钦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璐玭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