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金增与清东陵文物管委会、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增,清东陵文物管委会,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136号原告:王金增,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吕晓文。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清东陵文物管委会。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金柱。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占。被告: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宝。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委托代理人:茹百明。原告王金增与被告清东陵文物管委会、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时,因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引发搅拌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892.6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应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且明确表明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起诉被告清东陵文物管委会及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清东陵文物管委会”和“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