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习材与牛永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习材,牛永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习材,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斌,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习材因与被上诉人牛永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习材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满,被上诉人牛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习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永斌的诉讼请求并由牛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习材与牛永斌是合伙关系,高习材向牛永斌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代发的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的材料款。牛永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习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习材偿还牛永斌代为偿还欠款20万元、利息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高习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永斌、高习材为多年朋友关系,合伙在阜阳做工程。2003年9月28日,张静静(甲方)作为出借人、牛永斌(乙方)作为借款人、高习材(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之日张静静(甲方)将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牛永斌(乙方)。2016年8月19日,该笔借款本息由牛永斌个人偿还完毕。2013年7月21日,高习材作为借款人、牛永斌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武斌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5%。武斌按照约定向高习材支付了5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3日,牛永斌、高习材向武斌偿还本息合计65万元。其中15万元系牛永斌替高习材偿还。2014年12月23日当日,高习材为牛永斌出具15万元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日牛永斌为高习材出具书面说明1份,载明:牛永斌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给高习材欠款(代发工人工资、材料款),如高习材对账后如数对上,高习材可以把借条收回。诉讼过程中高习材提供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条据的复印件,金额共计456142元,来证明代发工人工资、材料款情况,因证据系复印件牛永斌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高习材未能再提供出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牛永斌、高习材产生争议的款项分为两笔。第一笔即2013年9月28日借张静静的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人是牛永斌、担保人是高习材,款项转入了牛永斌的个人账户。高习材只是担保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借款人牛永斌而非高习材,因此本笔借款不存在追偿权问题。第二笔15万元是牛永斌替高习材偿还武斌的代偿款,虽然高习材提供出替牛永斌代发工人工资、材料款的条据,但是该条据均系复印件的书证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证据应当是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牛永斌对于此证据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高习材未能再提供出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因此未完成举证���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15万元代偿款高习材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利息按照年息24%计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习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牛永斌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牛永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牛永斌负担950元,高习材负担1650元。上诉人高习材向本院提供收条17份、说明1份(均为原件),证明:牛永斌起诉高习材的15万元是代替牛永斌发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并不是借款。高习材认为17份收条无牛永斌公司签名,无法确认该材料款用于牛永斌所工作的工程及系牛永斌所支付,在借条中明确表明本案所述借款系高习材向小额担保公司进行借款而非高习材诉称的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说明中明确表明牛永斌给高习材的费用结清而不是归还小额担保公司的借款,高习材在同牛永斌合作期间多次从牛永斌处拿款而未结清,而本案所诉的是牛永斌向小额担保公司的借款而非双方合作产生的款项,该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经本案审查认为,上诉人高习材虽提供了收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高习材的证明目的,故对高习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习材与���永斌虽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合伙账务未进行最后结算。而本案处理的是双方合伙期间高习材与牛永斌的借款关系。高习材出具的借条载明:高习材借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5万元无力偿还,现刘立还牛永斌工程款15万元,给小额贷款公司为高习材还款,此款转为高习材借牛永斌的钱款。故该15万元的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合伙账务无关联,对于该15万元借款高习材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高习材与牛永斌合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高习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习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