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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财、苏胜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财,苏胜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财,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胜波,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财、苏胜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08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胜波服判。原审被告人陈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财、苏胜波来到桦南县前进路桦林巷居民崔某家,进入室内,盗得玉手镯一只及人民币3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二、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财、苏胜波来到桦南县梨树乡梨树村,先后进入村民王某、计某1家,进入室内,共盗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苏胜波家属退还了赃款。三、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财、苏胜波来到桦南县梨树乡梨树村村民郝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四、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财、苏胜波来到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进入村民刘某家室内,盗得金牛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690元)、铜钱七枚及硬币若干。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陈财、苏胜波于2016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财,苏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金牛吊坠、铜钱、硬币、第三版人民币三十余元及玉石手镯等;书证被告人陈财,苏胜波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计某2、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刘某、王某、计某1、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财、苏胜波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退还赃款收据;谅解书;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和罪犯档案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财,苏胜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财,苏胜波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财、苏胜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财,苏胜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依法收缴并发还失主,被告苏胜波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苏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上诉人陈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财、苏胜波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财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