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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礼怀诉罗成武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礼怀,罗成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640号原告:苏礼怀,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景东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6日,小学文化,个体,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苏礼怀诉被告罗成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被告罗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礼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744.41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小组村民。被告侵占了原告家地名为罗家园长30米、宽3米的承包地,并私自将该土地上的一棵核桃树毁掉,推出一条路。2017年2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将原告叫出家门,并开始辱骂原告,并用一根粗树枝拷打原告,原告被当场打晕。原告恢复意识后,被告又开始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大朝山卫生院治疗。治疗两天后,原告到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628.41元。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罗成武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因建房需要拉运建筑材料,运输材料的车辆通过原告家旁道路的时候不小心将原告家的一枝核桃枝挂断。原告用树枝挡住道路致使被告无法通行,并且与被告吵闹,用树枝划自己的手,在地上打滚,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是治疗自身的陈旧疾病及自残造成的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朝山东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景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收费单据16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3、住宿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景东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住宿费;4、车票6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往返支付的车费;5、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大朝山东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6、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争议路段是原告的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罗成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道路通行问题已经达成协议;2、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堵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派出所调取了大朝山派出所对苏礼怀、罗成武、张华、赵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自己的陈述,对其余三份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罗成武对原告苏礼怀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余三份笔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小组村民。双方因为通道问题素有矛盾。2017年2月17日,被告罗成武因建盖房屋拉运建筑材料,不慎将原告家的核桃枝折断。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礼怀主张被告罗成武殴打自己致伤,但仅有原告自己的个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亦不能证明被告罗成武确实殴打了自己。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景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面载明原告苏礼怀患心脏疾病并在之前做过心脏手术,但该份出院证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礼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礼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