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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260号原告:荆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唯善国际集团销售经理。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众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东门外伍道什字南街32号省环保厅家属院1栋1单元107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原告50000元,房贷由被告支付。3、原告名下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4、婚生女荆梓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生有一女荆梓琪。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迫于家庭压力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没有建立起来,不经常在一起居住。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同意共同购买的位于东门外伍道什字南街32号省环保厅家属院1栋1单元107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以后房贷由被告偿还。原告名下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有一女荆梓琪,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就离婚起诉到碑林法院,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初有一定的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沟通等原因,家庭矛盾不断。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应予以准许,原告月收入3000元,按法律规定,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孩子学习生活,原告可于每月月末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涉案房屋,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以后房贷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东门外伍道什字南街32号省环保厅家属院1栋1单元107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以后房贷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三、婚生女荆梓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荆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荆某某于每月月末可探视孩子。四、原告荆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