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李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李文峰,付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7号。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正军,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峰、付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文峰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定被扶养人生活未见无收入来源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李文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付正军辩称:我也不懂,我没有什么意见。李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371977.73元。审理中,李文峰变更诉讼请求为393125.33元,其中医疗费71468.93元、误工费36875元(295天×125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36.00元(2915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9.80元(19606元×9年/2人×30%+19606元×9年/2人×30%+19606元×4年/2人×3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15.80元;2、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8时20分,付正军驾驶皖M×××××的重型货车,沿裕安西路行驶至裕安西路经一路路口100米时,与李文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正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峰无责任。李文峰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内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伴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建议壹周后复查头颅MRI,壹月后来院复诊;2、神经外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访。2016年8月30日、10月10日、11月22日,李文峰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综上,李文峰在上述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1119.83元。2016年12月18日,李文兵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峰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峰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合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皖同德[2016]临鉴字第Q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峰伤后的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7年4月5日,李文兵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峰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Q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文峰共花去鉴定费用5115.8元。另查明:皖M×××××的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文峰系新安镇岱山村村民,其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其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来安县宏恩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范围:摄像头、电动窗帘、防盗报警器、开关插座、卫星天线零售,经营场所在来安县商业步行街A区2号楼127号。其父亲李金余1946年8月20日出生、母亲武相平1946年2月12日出生,李文峰共兄弟二人,均已成年。李文峰之子李延昊2003年5月14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文峰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文峰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71119.83元,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为证,对此予以确认。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误工费,李文峰从事零售业,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295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期为265天,确定其误工费为33125元(265天×125元/天)。护理费,李文峰诉请护理费114.22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峰诉请30元/天,其实际住院34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李文峰诉请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李文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915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李文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文峰父亲李金余1946年8月20日生、母亲1946年2月12日生、长子李延昊2003年5月14日生,李文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本地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李文峰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合计为5115.8元,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文峰的损失为:医疗费71119.83元、误工费33125元(265天×125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9635.8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9.8元(19606×9年/2人×30%+19606×9年/2人×30%+19606×4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115.8元,合计388496.2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的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李文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文峰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8496.23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3598.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3556元。二审中,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和付正军均未提供新证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李文峰举证如下: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是:我村王郢组村民李文峰父亲李金余、母亲武相平年老体弱多病,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证明目的:李文峰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未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抚养人是否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无法进行核实。因此此份证据的证明力度不足。付正军质证认为:新安镇岱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真实性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本院认证认为,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文峰的父母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反驳。付正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德[2016]临鉴字第Q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李文峰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中,李文峰举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德[2016]临鉴字第Q1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等,人寿财险靖江市支公司对李文峰构成八级伤残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人寿财险靖江市支公司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文峰举证证明了其父母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靖江市支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寿财险靖江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