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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制贩假证者伪造其弟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538**白色江铃牌轻厢式货车,行驶至集宁区新区红海西路机场桥路口附近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的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伪造的驾驶证、户籍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法规,伪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