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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文元初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元初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元初,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元初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文元初在位于兴安县湘漓镇普头村委会大瑶冲村白桥冲(地名)的自家田地里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文元初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6日,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4公顷,其中杉树0.7公顷,立木蓄积量63.953立方米,马尾松蓄积量21.475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元初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失火有林面积达2.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元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文元初在位于兴安县湘漓镇普头村委会大瑶冲村白桥冲(地名)的自家田地里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2.4公顷。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文元初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文元初家属赔偿了部分火灾受损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元初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1、彭某2、彭某3、蒋某1、蒋某2、蒋某3、胡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登记保存清单、扑救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王某、蒋某4、赵某、文某1、文某2、蒋某5的证言;火灾过火面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元初的供述等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元初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4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对被告人文元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文元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元初赔偿部分火灾受损户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元初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