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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江某、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江某,周某2,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061号原告周某1,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周某3,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周某1与被告江某、周某2、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6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滨,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公先,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81号房屋1/18的份额;2、依法分割周黎明的死亡抚恤金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父亲周黎明于2014年将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81号房屋赠与给次子周春雷,因周春雷的户籍不在本村,后将该房屋过户给周春雷之妻江某,该房屋系周春雷和江某的共同财产。周春雷先于周黎明去世,周黎明作为周春雷的父亲系周春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以上房屋享有继承权。2015年12月周黎明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周黎明的法定继承人,对周黎明继承周春雷的遗产享有转继承权。2、周黎明去世后共获得死亡抚恤金41000元,2016年10月21日在本村委的主持下对抚恤金按照遗产给周某1、周某3、江某达成了分配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抚恤金不应当作为遗产,应当由周某1和周某3予以分割,该分配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该41000元进行重新分割。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某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系江某和周春雷共同出资建设,因周春雷的户口不在本村,初始登记在其父亲周黎明名下,2009年在即墨市房管局过户到江某名下。房屋是江某和周春雷的共同财产。周春雷去世前立有遗嘱,其享有房屋的份额应当按遗嘱由其女儿周某2继承。即使没有遗嘱,江某作为周黎明的儿媳,在周春雷去世后,与原告同样履行了对周黎明的赡养义务,应当作为周黎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关于抚恤金问题,周某1、周某3及江某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了分配协议并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权利就抚恤金问题再次诉讼。且本案系继承纠纷,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是继承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3辩称,1、房屋系周春雷与江某共同出资建设,登记在周黎明名下,系周春雷与江某的共同财产,我和原告与房屋没有关系,即使我可以继承,我自愿将我应继承的份额给周某2所有。2、关于抚恤金三方已达成分配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同意重新分割。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2辩称,1、我系周春雷和江某的女儿,房屋是我父母盖的,我父亲去世前写了遗嘱,明确属于我父亲的份额由我继承。2、抚恤金已经分配,不应重新分配。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江某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周黎明生前由周某1与周春雷共同赡养,周春雷去世后,周黎明由其儿媳江某代周春雷赡养直至周黎明去世。拟证明江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周黎明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某对周黎明赡养期限仅仅一年,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2、被告江某提交了其与江守智(江某的哥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周春雷生前有外债,周春雷死亡后江某作为共同债务偿还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守智与江某系亲兄妹,且还款协议系周春雷去世后所签,故不予认可。被告周某3质证意见为:周春雷确实借了江守智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周某2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属实。3、被告周某3提交了其父亲周黎明的生前书写材料一份,拟证明周某3、周某1、周春雷三人的父母生前受过周某1的虐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周某1没有虐待过父母。被告江某、周某2质证意见为:周黎明生前受过周某1的虐待,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5、被告周某2提交周春雷的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只有一个孩子女儿周某2,我有房子一处,座落于即墨市王家庄村81号。即房059383号。我百年后,我愿将上述房子遗留给女儿周某2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争抢。立遗嘱人:周春雷、见证人周某3、见证人刘某。2014年2月4号”。拟证明周春雷生前将涉案房屋遗嘱留给周某2,周某3代笔,周春雷自己按手印,另有刘某见证签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遗嘱从形式、内容上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的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代书人由本案被告周某3代书,与本案及原、被告有利害关系。遗嘱应该有遗嘱人本人签字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遗嘱周春雷本人没有签字,原告不认可捺印系周春雷本人所捺。被告江某、周某3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手抖不能写字,故只有本人捺印。关于遗嘱捺印,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均不能提供检材。关于遗嘱形成时间,各方均不申请鉴定。5、三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其系周某1的叔伯弟妹,系周某3和周春雷的叔伯嫂子。2014年正月初五,证人到周春雷家去,××重在家躺着,但意识清醒能够说话。在场人有周某3和她丈夫。周春雷称要立遗嘱,遗嘱内容系把房子留给他女儿周某2,由周某3代笔书写,并让证人签字,周春雷因为手抖不能签字只按了手印。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完全知悉该份遗嘱内容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周春雷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清楚客观的证明了被继承人周春雷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且证明周春雷立遗嘱当天神志清醒,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周黎明有三个子女,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3及周春雷(已去世)。江某系周春雷之妻,周春雷有一个女儿周某2,无其他子女。周春雷于2014年2月9日去世,其母亲先于周春雷去世。周春雷去世后,江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周黎明尽了赡养义务。周黎明于2015年12月9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周黎明去世。2、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房屋81号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在周黎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在江某名下。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系周春雷和江某的共同财产,由周春雷和江某共同居住。3、周黎明去世后,周某1、周某3、江某对因周黎明死亡而获得的抚恤金41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分配使用协议,已由三人均分。2、被告江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有效,涉案房屋归被告江某和周某2所有,为了缓和家族矛盾,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抚恤金分配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被告江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家庭财产分割问题。2、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春雷去世前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81号房屋系江某和周春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周春雷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周非凡提交周春雷的遗嘱由周某3、刘某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周某3代书并代周春雷签名,并有两见证人的签名,而见证人均称周春雷当时神志清醒,病重不能签字,只能捺印。周春雷于2014年2月4日立遗嘱后于2014年2月9日去世。可以推定见证人所说属实。周春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周黎明、江某、周某2,根据周某3与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紧密程度及遗嘱的内容,周某3不宜认定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关于该遗嘱的有效性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遗嘱系伪造遗嘱。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周春雷享有房屋1/2的份额应当由周某2继承。3、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周黎明的死亡抚恤金的主张,周某1、周某3、江某在村委的主持达成了抚恤金分配使用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分配完毕。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系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侵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协议。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周黎明死亡抚恤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江某表示如果房屋归江某和周某2所有,为了缓和家族矛盾,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和重新分割周黎明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江某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