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丽、张旺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张旺东,刘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7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旺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女,张旺东所在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丽,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女,刘丽所在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上诉人张旺东、上诉人刘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6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共同上诉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不能做实体上的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结果也不能否定前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已经就前诉案件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二审并未出具结果,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并未予以最终认定,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后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没有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因此请求撤销其为银达信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该连带保证责任书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书的效力问题,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在一审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7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过抗辩,但是其抗辩理由未被采纳,最终(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向银达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旺公司、张旺东、刘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