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苑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40号原告: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平安路3号。负责人:胡云鹏,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主管经理。被告:苑超,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名物业公司)与被告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名物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华名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苑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泰华名物业公司系世纪光华苑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苑超是该小区的住户,被告应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47元及逾期违约金365元。但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苑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超系张家口市宣化区世纪光华苑小区52号楼1单元5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2011年12月6日,原告泰华名物业公司与被告苑超签订《业主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苑超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1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每年12月25日至3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不按时交纳有关费用的,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47元及逾期违约金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业主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苑超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1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84.57元(0.31元×103.38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5元,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5.37元(384.5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84.57元,违约金11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超负担31元,由原告香河县泰华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范瑞锋人民陪审员 唐雨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晓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