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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李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亓文才,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宏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祁豫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委托代表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海霞,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劳世海、李妍泽,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原审第三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显发系启航公司员工,从事门卫一职。2016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李显发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途中,至宁丹路与江宁区横西街道宁下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范仁萍驾驶轿车,两车相撞,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显发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死亡。2016年3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尸体处理通知书,确认李显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发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显发之女李海霞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江宁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0日,江宁区人社局向启航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启航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称李显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合理时间条件,李显发没有达到工伤认定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显发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4日,江宁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显发之女李文兰。启航公司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初审后,江宁区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并于2016年8月12日将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启航公司。2016年8月15日,江宁区政府向江宁区人社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9月21日,江宁区政府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李显发之女李文兰参加听证会。2016年9月30日,江宁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江宁行复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启航公司。2016年10月20日,启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江宁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江宁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李显发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本案中,江宁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李显发之女李海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启航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显发之死属于工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中李显发之女李海霞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显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海霞认为其父李显发属于工伤,启航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启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江宁区人社局在启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根据李海霞提供的证据认定李显发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江宁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宁区政府在依法组织听证,启航公司仍然无法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启航公司。江宁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因工伤认定对象李显发已死亡,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该将其近亲属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系李显发之女李文兰参加听证,江宁区政府却将死者李显发列为第三人,系错列第三人,但对启航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该确认复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宁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启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宁区政府负担。上诉人启航公司上诉称:一、启航公司的下班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江宁区人社局根本没有调查李显发是途中另作他事(事故三轮车上有两颗板栗树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中要求法医鉴定李显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没有明确要求工亡认定。申请人没有要求工亡认定,江宁区人社局就不能作出工伤认定、工亡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本案的申请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作出认定。三、李显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四、江宁区政府复议决定中将死者李显发列为第三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李显发与启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李显发日常习惯,事发时间及地点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在本案中李显发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应对李显发承担工伤责任。李海霞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明李显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启航公司认为李显发受伤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事实,江宁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显发为“工伤”。另外,上诉人于工伤申请时提交的一些证据,比如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并非是李显发本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可疑性。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启航公司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江宁区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海霞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口头述称: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李显发的考勤记录,只提供了其他人员的考勤记录,上诉人是有意隐瞒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很多互相矛盾,且其提供的工作记录上王全保的签名与王全保在江宁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江宁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李显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李显发当天另作其他事后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江宁区人社局根据李海霞提供的证据认定李显发为工伤,并无不当。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显发在发生事故时满60周岁,其既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海霞系李显发女儿,因李显发已经死亡,其作为近亲属有权向被上诉人提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关于李海霞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审第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但该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江宁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李海霞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0日,向启航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江宁区政府在依法组织听证、启航公司仍然无法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后,江宁区政府维持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启航公司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但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将死者李显发列为第三人错误,但对启航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确认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俊騑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