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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谐与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谐,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592号原告:何谐,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梅,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系原告何谐的妻子。被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8号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79009D。法定代表人:邹淑媛。原告何谐与被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的违约金7156.92元(以房款79521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购买被告预售的北部新区某房屋,总价为795213元。按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办证的相关手续,但被告直至2016年5月20日才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远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书面辩称,案涉房屋实际接房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实际取得受理通知单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远轩公司(甲方)与何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一)本商品房坐落为:……。第四条(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795213元。第七条(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对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三)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四、本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合同登记备案期限、产权登记期限及预告登记期限的天数特指工作日。十九、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何谐向远轩公司付清了房款795213元。2015年7月5日,何谐签署《收楼书》,确认:案涉房屋自2015年5月30日起由远轩公司交付给业主;2.业主收到房屋进户大门钥匙6+2把等物品。庭审中,何谐陈述其认为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180个工作日作为应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的时间,理由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及《收楼书》记载的交房时间均为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0日,远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楼书、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何谐与远轩公司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通知单的时间,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180个工作日内。虽然合同约定及收楼书载明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以钥匙的交付为根本标志,故实际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5日,并从该日起计算180个工作日作为远轩公司应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的时间,即至2016年3月23日截止,远轩公司应当取得登记受理单。远轩公司实际在2016年5月23日取得登记受理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日向何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从2016年3月24日至5月20日期间,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金额为4613.28元(795213元×0.0001/天×58天),对何谐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远轩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谐逾期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的违约金4613.28元;二、驳回原告何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谐负担8元,由被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