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19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819号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湖滨花园B2-A座。法定代表人:周可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平,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苗壮,被告刘平,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平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79万元;2、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夜间,在无锡万达A2地块,被告刘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混凝土泵车在对地下室顶板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时,混凝土泵车左前支腿突然下陷约50厘米深、前腿液压支腿折断后泵车向左前方倾斜失稳,泵车臂下压,致使原告雇佣人员康某死亡。该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向被侵权人家属先行垫付了赔偿款97万元。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时具有高度危险性,该作业车发生侵权行为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主张返还。另,被告刘平与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之间订有特种车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赔偿款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被告刘平辩称:我本人也是受害者,我的车子也有损坏,损失了几十万,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水泥地面地陷引起的,我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我不需要赔偿。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与死者康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任何证明原告与康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合,同时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样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2、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条来看,上面显示康文成出具的收条,我方不清楚他与死者什么关系,死者康某是否存在其它继承人,以及其它继承人是否授权或认可康文成允许相应的款项;3、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对于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情形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所认为的事实,不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来认定,同时本案死者康某为什么在事发现场,其是否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无公安部门的认定,责任还无法查清;4、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给付97万元是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那么这97万元赔偿并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5、本案被保险车辆,虽然是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在从本案事实来看,并不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只是作为生产工具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无为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苏E×××××混凝土泵车行驶证、刘松驾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混凝土泵车操作规程;3、事故现场照片;4、康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复印件;5、康文成出具给无为建筑公司的97万元收条一份;6、《三一重工混凝土臂架泵车使用说明》;7、《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教育(进场教育)》、《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无为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8、事故现场示意图;9、康某的法定继承人确认表;10、马壮转账给刘灯芳9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则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向公安机关及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1.12”事故调查组的会议纪要、安全生产事故通案会议记录、刘平与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协议、周旭贵与康文成、刘灯芳关于康某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另,周旭贵到庭陈述其是无为建筑公司员工,康某受雇于无为建筑公司在事发工地干活,上述协议系其代表无为建筑公司与康某的家属签订,钱款也是无为建筑公司通过公司的会计支付的。本院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11.12”事故调查组的会议纪要与安全生产事故通案会议记录及调查笔录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周旭贵与康文成、刘灯芳关于康某意外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又有转账凭证、收条等佐证,对此亦予以采信。现根据相应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夜间开始,无锡市万达茂商业A2区项目工地开始浇筑A2地块地下室顶板。2015年11月12日6时26分许,牌照为苏E×××××的混凝土泵车的驾驶员在操作泵车大臂转向过程中,泵车左前支腿突然下陷,泵车向左前方倾斜,泵车臂架下压至地面,并击中在顶板上作业的工人康某、王秀勤,其中康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事故联合调查组委托建设部门有关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认为,在泵车左前支腿集中荷载下,该处混凝土地坪下的杂土之下可能存在暗浜或虚土等难以预见的地基原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技术原因,调查组认为该事故为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者康某生前受雇于无为建筑公司在事发工地工作,2015年11月15日,无为建筑公司的代表周旭贵(甲方)与康某妻子刘灯芳、儿子康文成(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7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履行,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出具收款收条。除了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乙方收到甲方97万元工伤赔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康某的工伤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康某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乙方保证在签署并协议时,确认其为康某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及认可,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签订协议后,无为建筑公司通过其会计马壮转账给刘灯芳97万元,康文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另,事故中所涉车辆号牌为苏E×××××,所有人为刘平,该车在人寿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王书涛、刘松受雇于刘平从事苏E×××××泵车的操作作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康某受雇于无为建筑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无为建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进行追偿。现原告所主张的追偿项目中包含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康文海的抚养费56962.50元。但是无为建筑公司与康某家属达成协议系2015年11月15日,无为建筑公司追偿应当适用当时的赔偿标准,根据其主张的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应为30891.50元;对于康文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按当时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因康某去世时,康文海年满10周岁,还应计算8年,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8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经核算,合计为765091.50元。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平雇佣王书涛、刘松在使用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泵车作业过程中出现事故,泵车臂砸中康某,并致其死亡,刘平应当对康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无为建筑公司在先行赔偿后向刘平追偿应予以准许。至于刘平抗辩称死者康某存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刘平所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现场指挥及施工道路缺陷的责任和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现场勘查和指挥管理的责任,并要求追加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刘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刘平有相应证据,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此外,对于原告无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人寿张家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给付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76509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刘平负担114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无为县中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