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邦立、廖学菊与被告张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立,廖学菊,张从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71号原告:张邦立,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廖学菊,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亮,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邦立、廖学菊与被告张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菊、被告张从亮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立、廖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从亮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立即迁出祖坟;2、依法判决被告张从亮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张从亮父亲去世时,张从亮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张从亮的父亲安葬在原告承包的咩田内,原告以后可以在张从亮承包的除公园子地以外的任何土地上建房。2016年9月原告按照上述协商方案并征得张从亮同意后在张从亮家的承包地上建设新房,但在原告方平整地基后,被告张从亮予以反悔并采取各种方式阻挠施工,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张从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告方的祖坟占用原告方的土地最多6平方米,我们当时协商的是同等面积(即6平方米)互换而不是用整个咩田的面积来互换;2、造坟至今已经4年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没有依据,我方仅仅应该补偿而不是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口头协议:被告将其父亲安葬在原告承包的咩田内,原告可以在被告承包的除公园子地以外的任何土地上建房。嗣后,被告将其父亲安葬在了咩田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平整土地欲建房的过程中,原、被告对互换承包地的面积发生分歧(原告陈述双方互换面积为咩田面积,被告陈述双方互换面积为祖坟所占面积),继而发生争吵打架。2017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互换协议”为由,而提出本案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咩田)承包经营权,立即迁出祖坟并赔偿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但双方对互换的面积发生分歧而不能确定讼争土地在互换后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且原告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咩田的承包经营权在互换后仍然属于原告。因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侵害咩田的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之诉,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原告可以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进行依法处理后,再决定是否主张侵权。另外,原、被告欲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应依法予以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邦立、廖学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