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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李某与被告欧某1、欧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欧某1,欧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04号原告:蒋某,男,住道县柑子园镇。原告:李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蒋某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1,男,住道县柑���园镇。被告:欧某2,男,住道县柑子园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277号。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李某与被告欧某1、欧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下称“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被告欧某1、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某1、欧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838.72元,该款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欧某1、欧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许,原告蒋某驾驶女式二轮助力车搭乘李某途经道县柑子园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欧某1驾驶的湘M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李某及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欧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支持。被告欧某1、欧某2未予答辩。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将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属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14时许,原告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道县柑子园镇方向往道县油湘方向行驶,途经道县柑子园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欧某1驾驶的湘M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欧某1、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蒋某、欧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某受伤当天即到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该院无床位,蒋某分别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道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5434.24元。其中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1099.22元,道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4335.02元;李某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05.4元。原告蒋某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另查明,被告欧某1驾驶的湘M3***5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欧某2所有,系欧某1向其借用;湘M3***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蒋某花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蒋某、欧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欧某1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提出原告蒋某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道县柑子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户籍信息相符,故对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在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不予计算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亦有失公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的问题,原告蒋某、李某提供的医疗费5739.64元,均为治疗医院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5739.64元。原告蒋某、李某要求被告欧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434.24元,原告蒋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在道县人民医院和道县中医院的治疗费5434.24元,原告提出在草药诊所治疗花5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其治疗费为5434.24元;2、误工费10254.58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误工120天,参照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191元÷65×120=10254.58元;3、护理费5127.29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31191÷365×60天=51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蒋某伤后住院13天,伙食补助为1300元(100元×13天=1300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550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13年(蒋某现年67岁),即11930元×13年×10%=15509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60元,但其中一张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825.11元。二、原���李某的经济损失305.4元,原告李某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305.4元。上述蒋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30.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因被告欧某2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的44630.51元(46130.51元-1500元=44630.51元)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欧某1与原告蒋某各负担50%,即750元。被告欧某2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欧某1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欧某1承担的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一定责任,具��应承担20%的责任,即150元(1500元×50%×20%=150元),原告蒋某自行承担鉴定费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李某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30.51元;二、由被告欧某1赔偿原告蒋某交通事故鉴定费经济损失600元.;三、由被告欧某2赔偿原告蒋某交通事故鉴定费经济损失15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848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24元,被告欧某1负担42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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