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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上诉人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上诉人嘉禾县九老峰景区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莹莹、黄佳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嘉禾县九老峰景区管理处,李莹莹,黄佳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淑珍,女,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邓会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邓宜凤,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会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宜凤,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怡,女,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李学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嘉怡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红琼,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湖南省嘉禾县,系李嘉怡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琼,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禾县九老峰景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罗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莹,女,200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李成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莹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佳诚,女,200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唐利红,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系黄佳诚之母。上诉人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上诉人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上诉人嘉禾县九老峰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九老峰景区)因与被上诉人李莹莹、黄佳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会平及其与邓淑珍、邓宜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上诉人李学兵、王红琼及二人与李嘉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上诉人九老峰景区的法定代表人罗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李虹,被上诉人李莹莹的法定代理人李成兵,被上诉人黄佳诚的法定代理人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改判李莹莹的损失为87,385元,即不予认定李莹莹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9,471.8元、郴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0,315.46元、郴州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2400元、九芝堂连锁嘉禾大药房三店的4500元,对李莹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多出的99,060元不予计算;三、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按责任划分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李莹莹挤上邓淑珍驾驶的二轮轻便女式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严重超载,在下坡时无法控制而出现事故,李莹莹应当承担比其他人更重的责任,邓淑珍应与李嘉怡、黄佳诚承担同等责任;2、关于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是谁的问题,除李嘉怡之外的其他人都陈述是李嘉怡的,只有李嘉怡一人陈述是邓淑珍的,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证明规则,应当认定该摩托车是李嘉怡的;3、李莹莹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9,471.8元和郴州市骨科医院40,315.46元已在其他机构报销,不应再计入损失中;九芝堂连锁嘉禾大药房三店的4500元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该4500元应当予以核减;李莹莹是否为李成兵的孩子无证据证实,且李莹莹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因李莹莹自愿放弃对黄佳诚和九老峰景区的索赔,相应的诉讼费应由李莹莹负担。针对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上诉,李莹莹辩称,1、邓淑珍属车辆驾驶人,应负主要责任;李嘉怡是车辆提供者,责任不能忽视,一审判决邓淑珍和李嘉怡承担责任正确;2、关于医疗费,李莹莹没有到任何地方报账,本案亦无报账的相关证据;3、李莹莹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与父亲李成兵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上诉,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辩称,邓淑珍、李莹莹、黄佳诚均是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是证人,不能依据邓淑珍、李莹莹、黄佳诚的陈述认定摩托车是李嘉怡的,事故责任应由邓淑珍承担。针对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上诉,黄佳诚的答辩意见与李莹莹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上诉,九老峰景区认为,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等人未对九老峰景区提出上诉,故不作答辩。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则。李莹莹2015年7月14日金额为89,471.8元、2015年9月2日金额为40,315.6元的住院费票据虽加盖了医院公章,但未出示原件,不排除李莹莹已在其他单位报账的可能。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2400元的收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2015年7月27日金额为4500元的收费票据无相应的处方,不能证明是必需费用。上述票据均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错误。李莹莹主张摩托车是李嘉怡提供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该责任由四人分摊,举证责任划分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关键性事实错误。邓淑珍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黄佳诚、李嘉怡与李莹莹搭乘另一台摩托车去九老峰景区玩耍,后李莹莹转至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上,蹲在女式摩托车踏板处导致发生本案事故,李嘉怡只是车上无辜的搭乘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案由错误;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和邓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且在同一事件的两个诉讼中,李莹莹与黄佳诚互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亦相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李嘉怡只是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不应承担责任;7、李莹莹诉请的总损失为315,495.46元,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23,132.26元,超出了李莹莹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以李嘉怡忽视自身安全为由判令李嘉怡承担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不具有关联性。针对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的上诉,李莹莹辩称,李莹莹是乘车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邓淑珍、李嘉怡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邓淑珍、李嘉怡承担责任正确。针对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的上诉,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辩称,1、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摩托车是李嘉怡的,而不是邓淑珍的;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健康权纠纷,李嘉怡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错误;3、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案件的两个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一审程序正确;4、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四人均是未成年人,均有过错,不能认定邓淑珍要承担更重的责任。针对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的上诉,黄佳诚辩称,黄佳诚是乘车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针对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的上诉,九老峰辩称,四人中有三人陈述摩托车是李嘉怡的,按照证据优势规则,应该认定摩托车是李嘉怡的。九老峰景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九老峰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责任的相关认定。事实和理由:李莹莹系交通事故受伤,与九老峰景区没有因果关系,且九老峰景区已在景区醒目处作了提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九老峰景区的上诉,李莹莹辩称其没有要求九老峰景区承担责任,李莹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邓淑珍、李嘉怡承担责任。针对九老峰景区的上诉,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述称,九老峰景区未对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提出上诉,不作陈述。针对九老峰景区的上诉,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述称,九老峰对邓淑珍等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并未制止,也未报警,存在过错;九老峰景区提出的警示属于告示,不能因此免责。针对九老峰景区的上诉,黄佳诚认为,李莹莹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九老峰景区承担赔偿责任,九老峰景区也未对黄佳诚提出上诉,故不作陈述。李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淑珍及其法定代理人邓会平、邓宜凤和李嘉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学兵、王红琼连带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495.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重新鉴定,李莹莹构成八级伤残,遂将各项损失共计315,495.46元变更为373,63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00:50分许,邓淑珍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嘉怡、黄佳诚在嘉禾县九老峰景区行驶一小圈后,李莹莹从另一辆摩托车转乘到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上,蹲在女式摩托车前面脚踏板处。在下坡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住,摩托车撞在公园的围墙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莹莹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89,471.8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胪脑损伤:①②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广泛性脑挫裂伤,④颅骨骨折,⑤颅底骨折,⑥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⑦脑疝形成,⑧右侧颜面部皮肤挫伤;2、右肩胛骨粉碎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少量气胸;5、左股骨远端骨折;6、肺部感染;7、头部伤口感染;8、硬膜下积液”。出院后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全休半年;3、术后三月左右行颅骨修复术;4、左下肢支具继续固定4-8周;5、不定期复查照片及头部CT或MRI;6、加强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8、右肩胛骨骨折愈合后必要时拆除内固定;9、不宜做不适合的活动”。李莹莹购买矫形支架花费2400元,购买白蛋白花费4500元。2015年7月30日又到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4天,花医药费40,315.46元,花交通费125元。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莹莹构成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一审诉讼中李莹莹以其受伤最重伤残程度却比其他伤者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莹莹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是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三、李莹莹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莹莹起诉邓淑珍、李嘉怡时选择的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嘉禾县交警大队并未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该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应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邓淑珍无证驾驶摩托车进入不允许行驶机动车的景区,操作不当致本案发生,在本案中应负最严重的责任;李莹莹明知摩托车已乘坐三人,仍从另一辆摩托车转乘到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上,蹲在女式摩托车前面脚踏板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应负第二重的责任;黄佳诚、李嘉怡明知超载,忽视自身安全,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车主将无号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莹莹、邓淑珍、黄佳诚、李嘉怡四人对涉案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谁所借、车主是谁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摩托车由谁所借、车主是谁的事实无法查明,车主承担的责任应由四人平均分摊。在本案中具体以邓淑珍承担40%、李莹莹承担20%、黄佳诚、李嘉怡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九老峰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邓淑珍、李嘉怡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邓淑珍、李嘉怡不是共同侵权人,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李莹莹放弃对人黄佳诚、九老峰景区应承担的责任,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莹莹的伤残等级由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李莹莹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程序,故李莹莹变更后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①医疗费136,687.26(89,471.8+40,315.46+2400+4500)元;②护理费按80元/天,两次住院共计80天计算为64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4800(60×80)元;④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为159,420(26,570×20×30%)元;⑤鉴定费700元;⑥交通费125元;⑦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⑧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且已补充白蛋白4500元,不予支持;⑨莹莹于2016年8月25日、9月1日、9月7日三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鉴定花费共计1208.5元,没有列入赔偿明细,一审法院不予考虑;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3,132.26元属合理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莹莹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32.26元,由被告邓会平、邓宜凤负40%的责任,即129,252.9元,由被告李学兵、王红琼负15%的责任,即48,46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莹莹自负。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若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负担787.2元,由被告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负担295.2元,由原告李莹莹负担88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5月28日22时许,邓淑珍、黄佳诚、李莹莹应李嘉怡之邀,在外游玩并吃夜宵后,与几名男生一道,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九老峰景区所辖的九老峰公园游玩。邓淑珍驾驶一辆女式轻便摩托车(无牌照无登记)搭载李嘉怡和黄佳诚,沿逆时针方向行使至九老峰山顶,李莹莹则乘坐另一辆由男生驾驶的摩托车紧随其后,当行驶至普济寺与九老峰大门口的岔路口时,李莹莹提出要坐到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上来。随即,李莹莹换乘到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上,因后座上已坐黄佳诚和李嘉怡,李莹莹便蹲在摩托车的脚踏板处。凌晨零点50分许,邓淑珍驾驶载了四人的摩托车继续往九老峰公园大门口行使至下坡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二、李莹莹系农村户口,但一直与其父亲李学兵一起居住在嘉禾县城,并在嘉禾县群英学校就读;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邓淑珍等四人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园内部仅供该公园管理处生产性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上诉主张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李莹莹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四位当事人即邓淑珍、李莹莹、李嘉怡、黄佳诚均已年满14周岁且均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中小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中对安全方面的教育和不准违章骑车等方面的教育规定得明确而具体,且九老峰景区在公园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的告示牌告示“温馨提示:路窄弯急,游人众多,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非景区内生产性机动车辆严禁入内,擅自闯入者造成一切意外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四人对深更半夜共骑一辆女式轻便摩托车在路窄弯急坡陡的公园内游玩,其危险性和不安全的后果应该完全可以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但均放纵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本案事故,故四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都负有责任,依法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李嘉怡、李莹莹、黄佳诚关于其是乘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老峰景区所辖的九老峰公园系开放式、公益性、不收费的休闲公园。九老峰景区在显著位置已经明确告知非本园生产性车辆不得入内及道路的危险系数状况,尽到了基本的日常安全提示义务。且该事故的发生时间非景区管理人员上班期间和值守期间,因而与其管理工作不存在关联,该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园的设施设备的缺陷亦无关联。因此,九老峰景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中,邓淑珍与李嘉怡互相指认摩托车系对方所借,但除了邓淑珍、李嘉怡、李莹莹三人的陈述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摩托车来源的事实无法确认。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及九老峰景区关于摩托车系李嘉怡所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邓淑珍、李嘉怡、李莹莹、黄佳诚均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李莹莹、黄佳诚、邓淑珍三人伤情较重。从事故发生前和发生过程情况看,邓淑珍应该知道自己属于法定不能驾驶任何机动车的对象,也应该知道在危险路段严重超载驾驶游玩的高度危险性,但邓淑珍仍放纵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35%的责任。李莹莹在明知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从另一辆摩托车上换乘到该事故车上,且蹲在摩托车脚踏板处,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对本案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决定其承担30%的责任。李嘉怡积极组织参与事故当晚的喝酒游乐活动,且其应该知道与黄佳诚一道挤乘邓淑珍驾驶的摩托车的高度危险性,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决定李嘉怡承担20%的责任。同样地,黄佳诚应该知道乘坐在事故车上游玩的高度危险性但仍积极参与,酿成事故和损害,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决定其承担15%的责任。本案邓淑珍、李嘉怡、李莹莹、黄佳诚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而李莹莹在一审起诉时未对黄佳诚提出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邓会平、邓宜凤和李学兵、王红琼对李莹莹的损失分别承担35%、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邓淑珍方和李嘉怡方虽对李莹莹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邓淑珍方和李嘉怡方关于李莹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36,687.26(89471.8+40315.46+2400+4500)元,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李莹莹的户口虽在农村,但一直与其父亲李学兵一起居住在嘉禾县县城,并在嘉禾县群英学校就读,依法可以确认为城镇居住人口,故邓淑珍方关于李莹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李莹莹的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李莹莹的损失总额为323,132.26(136,687.26+15,9420+6400+4800+700+125+15,000)元,其中邓会平、邓宜凤和李学兵、王红琼应赔偿李莹莹的损失分别为113,096.29(323,132.26×35%)元、64,626.45(323,132.26×20%)元。另,一审中黄佳诚、李莹莹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李华,而李华与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系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一审程序存有瑕疵,但在一审三次庭审中,各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二审中,本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纠正。李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15,495.46元,后李莹莹将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变更为373,635.46元,一审法院认定李莹莹的损失总额为323,132.26元未超出李莹莹的请求范围,故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九老峰景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邓会平、邓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莹莹赔偿损失113,096.29,李学兵、王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莹莹赔偿损失64,626.45元;三、驳回李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邓会平、邓宜凤负担689元,由李莹莹负担885元,李学兵、王红琼负担394元;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邓淑珍、邓会平、邓宜凤负担500元,李莹莹负担121元;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嘉怡、李学兵、王红琼负担;嘉禾县九老峰景区管理处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莹莹负担135元,邓会平、邓宜凤负担105元,李学兵、王红琼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