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李拖华、赵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李拖华,赵腾,樊文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5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一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936984-5。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拖华,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赵腾,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樊文甫,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李拖华、赵腾、樊文甫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拖华、赵腾、樊文甫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拖华、赵腾、樊文甫的起诉,经审查,自愿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拖华、赵腾、樊文甫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