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蒙文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文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8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文琼,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一审宣判后被收监关押,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文琼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文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蒙文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东宝花园10栋6单元3楼3号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张某某、李某某,嫖客唐某某、罗某某。卖淫女从事卖淫所使用的上述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东宝花园10栋6单元3楼3号房屋系被告人蒙文琼租住并提供给卖淫女卖淫之用。同日20时许,被告人蒙文琼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蒙文琼的供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蒙文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蒙文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文琼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文琼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文琼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蒙文琼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文琼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据蒙文琼自供有半年左右时间,提供的人员较多、次数较多,且其自供从中营利5万余元,根据上诉人蒙文琼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有自首情节的实际,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文琼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蒙文琼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蒙文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