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孙波与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15号原告:孙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波,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波与被告宋波、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及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宋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3时47分,被告宋波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言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言程路新大洲本田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D×××××本田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宋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宋波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且该事故属于赔偿范围和有效期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波仅垫付医疗费51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波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11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财产损失经阳光财保公司核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护理费2417元(27天×32677元/天÷365天);4、误工费5171.8元(60天×31462元/年÷365天);5、财产损失2000元;6、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20551.1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88.8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462.3元由被告宋波赔偿。被告宋波已支付原告费用5118元,现主张保险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冲抵宋波应赔偿原告462.3元,阳光财保公司尚应支付宋波保险赔款4655.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波各项损失15433.1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宋波保险赔款4655.7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