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庞玉亮与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亮,荆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509号原告:庞玉亮,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荆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庞玉亮与被告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荆建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千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玉亮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千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荆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