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石市河口往大泉路方向行驶,行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山大道湖北华远公司路段时,与由右至左(以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某(女,殁年78岁)发生相撞,致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违反了第六十二条,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事后,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鉴定书、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京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雪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