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俞士民与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士民,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83号原告:俞士民,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友,涟水县方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卞红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士民与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零件加工款8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加工零件、维修机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零件加工、机器维修的个体户。2015年3月-2016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将机器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未能及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贾保怀、韩少文、王可高等人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8090元。原告本人书写了欠条,被告的工作人员贾保怀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书写了“证明:贾保怀2017.1.9”内容。另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可高亦出具证明“三笑纸业加工机械配件工资共捌仟另玖拾元正¥8090元证明人王可高2017.1.9”。被告工作人员并在加工、维修费用明细下签名。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款条据及明细、陈开举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机械加工、维修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费用明细签名确认并另行出具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俞士民机械维修及加工费用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三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XXX)审 判 长 汤爱平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吴剑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