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仲民与袁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民,袁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54号原告:徐仲民,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袁卫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仲民与被告袁卫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2日、12月8日,被告袁卫华分别向原告徐仲民借款10000元、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在借款后避而不见,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被告袁卫华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华在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归还原告徐仲民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