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五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五四,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五四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五四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五四至本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附近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五四至本市古美路XXX号附近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米牌13228型电助力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五四在本市宝山路、东新民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未能交代所犯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五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票、上机业务记录、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五四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五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拒不认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五四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五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五四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