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淑娟与田乾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娟,田乾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213号原告:张淑娟,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镇原县糖酒公司下岗职工,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田乾言,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镇原县图书馆干部,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张淑娟与田乾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乾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乾言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2017年8月7日的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田乾言以自己开办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5%,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以自己的房产作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田乾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田乾言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本息。田乾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在诉讼中,张淑娟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冻结了田乾言对田自强的债权32万元,期限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乾言承认张淑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淑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乾言向张淑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田乾言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不符合相关规定,庭审中张淑娟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田乾言清偿张淑娟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8万元,合计33万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张淑娟负担500元,田乾言负担2512.5元,保全费2120元,由田乾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