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兴彪与永康市给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彪,永康市给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665号原告张兴彪,男,1977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被告永康市给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9号第一幢第4层。法定代表人胡剑彧。原告张兴彪与被告永康市给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张兴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兴彪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