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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德勋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德勋,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勋,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上诉人陆德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陆德勋对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3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4月25日邮寄送达给陆德勋。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EMS回执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据及对陆德勋进行的询��,陆德勋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长春市人民政府26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陆德勋起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为2017年5月11日,陆德勋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陆德勋的起诉。上诉人陆德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EMS回执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来证明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但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是打印的单据。2017年6月26日原审法院的法官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制作完询问笔录后,上诉人发现原审法官以隐瞒真相、欺骗和引诱的手段,获取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要求法官对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增加说明,但是法官不同意,上诉人当时对法官宣布询问笔录上的签字及回答内容都是无效的。原审裁定以该询问笔录为证据,属于非法取证。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不是2017年5月12日,以行政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某某。但是EMS回执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都是长春市人民政府收集的证据,包括询问笔录在内,都属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可知,原审裁定的事实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四、长春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审理案件,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期限执行。而且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没有规定“应当、必须”等绝对的或者命令的词语,“可以”意味着不是唯一的选择。另外,直接起诉的起诉期限保护时间长,经复议的案件起诉期限保护时间短,是不平等的法律规定。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全是针对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包括某些证据出具及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冯艳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这些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恢复本案审理等。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问题进行了询问,根据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但是,上诉人在向二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及二审询问中,均否认了在原审询问中陈述的内容,而是主张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属于邮政部门记录的,较为直接、客观的显示邮件收发全过程,该证据的证明力较高,据此,对上诉人在原审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即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其向原审递交行政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但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实际上,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原审法院立案庭接收了其起诉状及其证明材料并填写了证据收据,同时要求上诉人填写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诉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时间即为“2017年5月12日”,并签字捺印。《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般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为了便于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准确联系到当事人,要求当事人确认自己地址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提出其于2017年5月11日递交了起诉状,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询问过程中承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通过向上诉人进行询问,结合EMS回执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来认定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二、对于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起诉期限规定不同。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因该条款属于未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此可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针对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只有“要求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可以视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的属于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有的诉讼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根本无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要求,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返还上诉人陆德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