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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有明与严平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明,严平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2136号原告陈有明,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吴耀忠,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平福,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陈有明诉被告严平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屋面防水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34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平福偿还工程款173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820平方。被告严平福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被告严平福将其承包的鄱阳县油墩街壹景广场屋面防水工程给原告陈有明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合同对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施工面积为820平方,被告严平福应付原告工程款1734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平福偿还工程款173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有明与被告严平福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7341.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平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明工程款1734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严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巢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