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能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能平,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3日恢复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16日、2017年5月9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向宇、江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能平及其辩护人向中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能平与曹某在开县郭家镇XX村X组田坝里因菜籽杆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后周能平用弯刀将曹某左手臂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能平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现在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周能平和被害人曹某因为堆放菜籽杆的事情发生了争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能平与曹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XX村X组田坝里再次因堆放菜籽杆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周能平用弯刀将曹某左手臂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能平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能平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能平赔偿被害人曹某2万元,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周能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林某处扣押剪刀和弯刀各一把,并附剪刀、弯刀照片。(2)曹某的病历资料,载明被害人曹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伤情状况为:左前臂锐器伤,尺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头部、肩颈部及背部软组织伤。(3)周能平的病历资料,载明被告人周能平头顶部、左侧腰部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4)抓获经过,2015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报警,得知有人在慈林村打架,到达现场后民警遂将周能平当场控制。(5)户口证明,载明被告人周能平和被害人曹某的身份情况。(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能平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周能平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我到地里去干活,开始就看见周平(即周能平)和曹某因为菜籽杆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我当时距离她们吵架的地方一百多米的样子。下午四点多钟,她们两个越吵越凶,并且在喊打死人了,我看见她们抓扯起来,就赶快往她们抓扯的地方跑去,边跑边看她们,开始曹某把周平压在地上的,还看到她在挥手打,具体打在哪里看不清楚,后来我越走越近,当时距离她们还有几十米远,但是能看得清楚,就看见周能平从地上爬了起来,手头拿了一个东西朝曹某挥打了一下,具体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当我走近时,我看到曹某的手在流血,她们又在争抢一把剪刀和一把刀,我就让她们都松手,并把剪刀和刀拿走,叫她们和我一起去派出所。后来她们都说走不动了,我叫她们不能再打了,我就到前面去报警了。曹某说剪刀是她的,那个刀不是她的,周能平说两样都不是她的。我到现场的时候,他们都是一只手拿着剪刀一只手拿着弯刀,双手呈平行状,没有交叉。(2)蒲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万州万寿医院上班,我是曹某的主治医生,曹某是在5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到的医院,她到医院的时候,全身是血,经过检查,她的左手手臂骨折,手臂伤口长约10厘米,深可见骨,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尺骨粉碎性骨折,肩部、颈部、头部也有软组织伤。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5月10日的前几天,我和周能平因为菜籽杆的事情发生了一些争吵。5月10日这天,我看到我秧田里有很多菜籽杆,我就捡起来扔到周能平的地里,捡菜籽杆的时候我也在骂她,她就从打菜籽的地方走过来并且骂我,也捡起菜籽杆扔到我田里,我就说我给你抱开就是,我就准备去抱菜籽杆,等我靠近她一米左右时,她就推了我一掌,我仰面倒下,她还在继续扔菜籽杆,当时我手上也拿着剪刀,我就用手砸了她的头部或者脖子,手里的剪刀也在舞,侧身准备起来,当我半跪时,周能平就冲过来,并且手上拿着一把弯刀,她就用弯刀刀背打了我头部一下,我们都站了起来,这时周能平就拿起弯刀朝我砍来,砍到我的左手小臂,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她又弯着腰继续朝我家田里扔菜籽杆,我就用拿剪刀的手砸了她的腰部一下,她又用刀向我挥过来,但是没有砍到我,我就用手抓住了她的刀,僵持了一会儿,林某就到了现场,并收走了我们拿着的剪刀和弯刀。之后,林某说要带我们去见公安人员。周能平后脑壳和腰部的都被我砸了一下,具体伤得怎么样我不是很清楚。4、被告人周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曹某之前因为堆菜籽杆的事情发生了争吵。2015年5月10日下午,我到地里去打菜籽,刚打了一会儿,就看到曹某朝我走过来,当时我看到她双手都没有拿东西,我想到之前她菜籽杆压坏我玉米苗的事情有些生气,我就把菜籽杆向曹某的田里扔了几根,曹某就和我争吵起来。我继续弯腰捡菜籽杆,这时曹某就走到我身后,我也没有理她。突然我觉得腰部受到了撞击,我就扑倒在地上,曹某压在我身上,我就抓住曹某拿刀的手,这时曹某还用另外一只手抓我的脖子并用拳头打我的脸,我就把曹某手上的刀抢过来拿在自己手上,这时我就从她裤裆底下挣脱出来并站起来,曹某也站了起来。我们面对面站着,曹某又从自己的身后摸了一把剪刀出来并向我刺来,将我的小腹上方刺了一个小眼(小洞),衣服上刺了三个小洞,另一只手也朝我面部打来,我就用从她手中抢过来的刀(一把弯刀)朝这只向我面部打来的手臂砍去,当时就砍了一条口子,鲜血直流,之后我们都抓住对方手中的工具。过了一会儿,林队长(林某)就到了现场,把我们的刀和剪刀都收了,并带我们去派出所解决这个事情。我的腰部和头部受了伤,腰部是对方用刀背砸的,砸了有青肿,头部也昏痛,曹某的左手臂也受了伤。当时在现场的只有我和曹某两个人,林队长是在我们打架结束之后才到的现场。5、鉴定意见开公鉴(临床)[2015]0302号鉴定意见书,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伤情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载明本案案发的周围环境,地上有散落血迹。(2)伤情照片,系被告人周能平和被害人曹某倒在地上的情形,曹某的衣服上有大量血迹。7、视听资料,系对被告人周能平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的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基本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能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能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对被告人周能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弯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伟审 判 员 陈小容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