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玉鑫与梅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鑫,梅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77号原告:高玉鑫,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佳元,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高玉鑫与被告梅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梅佳元下落不明,无法以公告��外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佳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次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梅佳元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汇入梅佳元农行账号62×××74……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该项借款下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处为空白,落款处由被告按捺手印。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因原告持有该《借条》,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故可认定原告为出借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次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梅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鑫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徐梦娴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