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兴锋与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89号原告:袁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税亭街十字正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寇学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士雄,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系该乡干部。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机械公司)、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安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维修费8628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从事被告安阳乡政府所属均坝路路面维修工程后,将部分路面维修承包给原告。2014年5月28日,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1481.2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维修费总计96280.6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万元,下欠862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凯隆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同关系,经打电话询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学荣,其陈述拟与被告安阳乡政府签订路面维修合同,但因其他原因该份合同未签订,被告公司也没有维修过路面,也未分包转包过路面维修工程。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万元,系其与原告曾意向签订其他工程合同而预付的1万元,但最终合同未签订,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安阳乡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事实并不存在。由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对均坝路路面进行维护,是当时二被告约定签订其他工程主合同的附属条件,而当时仅需1000元即可完成对路面的维护;二、第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签订的是修建路桥的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维修路面的合同,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综上,第二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与被告安阳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在双方签订修建安阳乡余王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为被告安阳乡政府维修均坝路。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将该路的修补工程承揽给原告袁兴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形成《安阳乡均坝路维修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该工程共计984.34平方米,同时备注该补修工程系被告凯隆机械公司承诺的义务工程,若计算工程造价,经双方按实际用料及人工费用每平方米单价确定为20元即可完成(即984.32平方米×20元=19686.4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安阳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乡2014年均坝路维修工程系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协议,实际工程由被告凯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学荣交由原告完成。2016年11月11日,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向被告安阳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争取余王路建设项目而对均坝路进行补修,后因被告安阳乡政府将余王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他人,未与被告凯隆机械公司签订修建合同,故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对补修均坝路的费用无能力也无义务偿还。因二被告就如何支付维修均坝路费用一直未协商一致,均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修补安阳乡均坝路路面修补工程量为984.24平方米,但双方对每平方米单价陈述不一,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修补的均坝路路面修补工程每平方米单价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11日,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每平方米单价为39.45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鉴定道路修补工程每平方米单方造价。2017年7月1日,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作出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每平方米单方造价为88.3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与被告安阳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为被告安阳乡政府维修均坝路,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又将对该路段的修补工程承揽给原告袁某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对安阳乡均坝路的维修,其与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5月28日均坝路维修工程计量清单一份,该份清单载明经原告与案外人邓中恒、张磊对维修工程计量后,合计1481.2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二被告对该份清单均有异议,被告凯隆机械公司辩称邓中恒、张磊并非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安阳乡政府辩称其并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提交其与被告凯隆机械公司的形成《安阳乡均坝路维修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经二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该工程共计984.34平方米,若计算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虽未经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共计984.34平方米,二被告形成的工程量清单未经原告的签字认可,该份工程量清单仅是二被告之间对工程造价的确定,不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道路修补每平方米单价为88.38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该造价,由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维修费63982.1元(984.34平方米×65元),扣除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同意抵扣工程款的1万元,下欠53982.1元未付,对此被告凯隆机械公司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已在《安阳乡均坝路维修工程量清单》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虽双方确认的造价较低,但系被告凯隆机械公司为争取与被告安阳乡政府签订其他建设项目合同而自愿作出的价格让步,被告安阳乡政府一直未向被告凯隆机械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968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安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1968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维修款539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情;二、被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工程价款1968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袁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367元,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61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