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李勇秋、范换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李勇秋,范换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362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大街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670295451.法定代表人:戴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峰,该公司晋州市绕城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秋,男,汉族,1975年08月04日出生,赵县人,现住赵县,被告:范换平,女,汉族,1980年01月09日出生,现住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李勇秋、范换平、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峰,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秋、范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公路设施损失等款1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勇秋驾驶冀A×××××/冀A×××××号重型挂车,顺307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庄道口处时,与吕会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标牌不同程度损坏、吕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会敏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勇秋驾驶冀A×××××/冀A×××××号重型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范换平为车主。因该公路正在建设中,原告系公路的建设施工单位,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公路设施标牌损失等款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勇秋、范换平未作答辩。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查明原告是否��公路具有所用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勇秋驾驶冀A×××××/冀A×××××号重型挂车,顺307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庄道口处时,与吕会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标牌不同程度损坏、吕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会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公路设施、标牌等进行了价格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损失路缘石10块1900元、标志杆1根1000元、路面油污清理80平方米13600元、人工费600元,合计17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26元(提交公估费票据)。诉讼中,原告称其单位系该条道路的施工建设单位,因该条公路建设施工基本完毕,正处于验收阶段,其路权尚未交付发包单位晋州市交通运输局,要求被告按照公估报告赔付被损坏公路设施、标牌等损失。对此原告提交该公路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佐证。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路损失公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按照冀A×××××车投保时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佐证。还查明,被告李勇秋为A2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范换平为冀A×××××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冀A×××××号车在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秋驾驶冀A×××××/冀A×××××号重型挂车,与吕会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标牌不同程度损坏、吕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会敏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勇秋为A2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范换平为冀A×××××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冀A×××××号车在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损失公估报告。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原告所损失的公路设施标牌等价格,系由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诉讼中经对该公估报告质证,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确认该公估报告为合法有效。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公路17100元损失项目中,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路面油污清理费财产损失2000元为宜。原告剩余财产损失项目中的路缘石10块1900元、标志杆1根1000元、人工费600元,合计3500元。应按事故责任在该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元×70%=2450元。原告再剩余损失项目中的11600元路面油污清理费用,按照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5条的约定,保险人被告石家庄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项剩余路面油污清理费用损失11600元+公估费1026元=12626元,应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被告李勇秋和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范换平承担12626元×70%=8838元。被告李勇秋、范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2450元。三、被告李勇秋、范换平按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损失8838元���被告李勇秋、范换平对赔偿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勇秋、范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