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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10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洪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洪表,徐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10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300778260532C。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被执行人:白洪表,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平阳县。被执行人:徐启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26民初257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司法拘留的惩罚性措施。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无存款或有极少存款余额。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徐启江名下的即浙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随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白洪表、徐启江尚欠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00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谢作概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