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蓝爱星、覃录凡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爱星,覃录凡,覃兰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50号申请执行人蓝爱星,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覃录凡,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覃兰康,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爱星与被执行人覃录凡、覃兰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4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义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院作出(2017)桂132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覃录凡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城支行大塘营业所的账号,冻结最高限额15000元,期限为一年。后经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桂1321执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覃录凡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城支行大塘营业所的账号的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本案案件款。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