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刚苏和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刚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139号罪犯刚苏和,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刚苏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刚苏和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共记功三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刚苏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刚苏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