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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丛某与李某修理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李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504民初4299号原告:丛某,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被告:李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原告丛某与被告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欠汽车修理费1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平山区北台大桥头开汽车修理部,被告李某多年在这修车,所欠汽车修理费18320元,有被告欠条为证,原告找被告要多次不给,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未做答辩。原告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其修理费18320元。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至2009年止,被告李某在原告丛某处修理车辆,尚欠修理费用18320元,2009年2月3日及2010年4月2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丛某出具欠据两份,现原告丛某以被告李某未能给付修理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李某欠原告丛某一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修理费,故被告李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丛某主张被告李某给付所欠修理费1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修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二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闫莉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袁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