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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胡村、张少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胡村,张少芬,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66号案外人陈成芳,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村,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张少芬,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章,总经理。案外人陈成芳称,我于2003年4月16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02号房屋,并于2008年7月与开发商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进一步确认我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我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居住使用。现房屋被江岸法院处置,我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陈成芳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2008)武立调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2005年2月7日,交通银行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现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胡村、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湖北省分行向胡村发放个人按揭贷款6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1栋2单元14层2号的房屋。2005年2月3日胡村与其配偶张少芬签订了贷款申请审批表,张少芬表示愿为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房屋还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胡村取得660,000元的借款。但胡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交行湖北省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胡村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岸民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村应向交行湖北省分行偿还本息总额共计770,000元(截止2008年6月21日止)、诉讼费用5,660元。因胡村未自动履行,权利人交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为(2009)岸执民商字第47号案件执行。另查明,2015年10月,胡村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交行湖北省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村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房屋建筑面积246.16平方米,单价12,652.54元/平方米,总价311.45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09)岸执民商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村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依法将上述房屋通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公开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齐晓青以最高价人民币2,803,050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09)岸执民商字第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齐晓青所有。2017年5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湖北省分行发还530,000元,并于当日退还被执行人胡村剩余案款2,262,750元,至此,全案执行完毕。又查,2008年7月2日案外人陈成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02号、1404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配合陈成芳办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02号、1404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湖北中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陈成芳经济损失66,0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2008)武立调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和解协议。经查,陈成芳至今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依法拍卖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02号房屋后,已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4日分别向竞买人齐晓青、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江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确权裁定书,执行标的物权属已转移至竞买人齐晓青,该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案外人陈成芳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主张其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1号香天公寓2单元1402号房屋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综上案外人超出执行异议期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成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