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勤科与田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科,田军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234号原告:杨勤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田军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勤科与被告田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被告田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军成向原告杨勤科支付劳务费2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田军成雇佣杨勤科在银川市金凤区银丰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板及外墙真石漆活,双方约定原告杨勤科每天劳务费为280元。随后原告杨勤科进入该工地开始干活,2016年6月1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田军成向原告杨勤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勤科33个工,每个工280元,借资1000元,地址银丰安置区建工集团外墙真石漆,33×280-1000=8240元,保温板下欠12200元,壹万贰仟贰佰元,田军成,2016年6月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军成辩称,欠条属实,但是在打完欠条后,其给原告支付了3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田军成雇佣杨勤科在银川市金凤区银丰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板及外墙真石漆活,双方约定原告杨勤科每天劳务费为280元,原告杨勤科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板及真石漆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勤科33个工,每个工280元,借资1000元,地址银丰安置区建工集团外墙真石漆,33×280-1000=8240元,保温板下欠12200元,壹万贰仟贰佰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440元的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田军成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和保温板的粉刷与安装,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3500元劳务费,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加之原、被告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银丰安置区工程劳务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田军成支付劳务工资20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勤科劳务费20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