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住所地与李晓雯、陈富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晓雯,陈富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1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8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雯,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被告:陈富财,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雯、陈富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雯、陈富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雯支付欠付原告的车辆租金21409.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雯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滞纳金255.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雯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陈富财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富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雯追偿;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晓雯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240-1605-63201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大众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全新朗逸,发动机号:551288,车架号:×××),车辆融资总额为369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晓雯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788.81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李晓雯使用后,被告应于2016年5月11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李晓雯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李晓雯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李晓雯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晓雯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李晓雯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2月起被告李晓雯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陈富财系该合同保证人。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和滞纳金、律师费。2.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4.费用计算表、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晓雯、陈富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的约定,向被告所留住址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方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故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雯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雯向原告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辆,车辆融资额为369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788.81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富财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晓雯自2017年2月开始起未支付租金,至今剩余21409.77元融资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雯、陈富财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1409.77元及滞纳金255.44元,因被告已连续二期以上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应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富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富财自愿为被告李晓雯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409.77元、滞纳金255.4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665.21元;二、被告陈富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富财实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李晓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